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返還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簡上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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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因本件工程支付六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實與事實不
符,例如綁鐵地基費四萬五千元,根本不在本件工程承包範圍,上訴人就該部
分,係包與第三人李味,足見被上訴人故意虛灌其支出之工程費用。
(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底終止承攬關係後,何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三
十日、五月三十日之支票仍讓被上訴人兌領,係因支票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即
交付予被上訴人,此有估價單可憑,票既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為了不成為拒絕
往來戶,上訴人只好忍痛讓支票兌現,原判決反誤認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仍為
給付,遽而推論苟被上訴人已完工之報酬未達六十二萬五千元,何以使之兌現
,其論理有悖常情。
(三)原判決未要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曾完工部分之工程,應為多少金額,反要求
未具專業之上訴人舉證已完工部分之金額若干,有悖舉證責任。
(四)原審以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主管張嘉榮之證詞作不為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惟被上訴人與張嘉榮之關係密切,派出所內的茶葉都是被上訴人提供
,張嘉榮有玩石頭的雅趣,被上訴人也都提供,足見兩人關係相當密切,則證
人張嘉榮證詞之可信度為何,誠屬有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底簽發戶名、銀行不詳、帳號一0六八三五號、票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日期分別為八
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金額均為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三
紙,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換言之,被上訴人連同之前已取得之四十萬元定金
,共計向上訴人取得六十二萬五千元之款項。且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三紙,其最
後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倘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簽訂承攬
契約後,未為施工,或施工後自行拆除,上訴人早已拒絕兌現,被上訴人根本
無法取得支票款項,然上訴人卻未為聞問,且遷延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始提
起民事訴訟,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終致視為撤回
起訴,此後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並拖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再向鈞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距前次視為撤回起訴期間,業已時隔二年有餘,
其心態及動機殊值懷疑,故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拆除之材料置放於現場後,上訴人對材料均未處理,
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堆放處適南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
龍公司)有工程施工,南龍公司曾至山佳派出所報案有關如何處理拆除材料之
事。當時山佳派出所主管張嘉榮曾與南龍公司吳振昌至被上訴人住處談到有關
堆置材料之事,被上訴人表示係因受上訴人指示拆除,應由上訴人決定處理方
式,南龍公司至上訴人住處要求處理,上訴人竟拒不處理,足證上訴人指示被
上訴人拆除後一味迴避,推卸責任,其作法誠不足取。
(三)末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
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
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
復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
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
決、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倘本件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底拆除一樓
工程部分,雙方之承攬契約終止,則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鐵皮屋工程已完成
一樓部分,約為工程之一半,計支出綁鐵地基費用四萬五千元,挖土機費用八
千元,灌底與柱仔費用二萬元,鐵材料費用二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元,五個工人
費用,每人每日二千五百元,共二十日,合計二十五萬元,吊車費用一萬五千
元,五金費用三萬元,木板費用三萬一千元,上開支出之費用合計六十五萬九
千五百二十二元,而上開費用僅為支出之成本,倘再加計被上訴人應得之利潤
,其業已付出之總金額當不止此數,則被上訴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既已支出超
過六十二萬五千元,故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支付之六十二萬五千元,係已完成
工作部分之報酬,屬於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且尚有不
足,上訴人非但未補足差額,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於法殊屬
失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富利、陳金竹、張鎮南、劉
秀蓮、周禎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訂定「鐵皮屋及彩
色鋼板」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一百三十萬元,上訴人已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
先給付定金四十萬元,嗣於同年二月二日開立支票三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
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均為七萬五千元,屆
期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先後合計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二萬五千元,詎被上訴人
收受定金及部分工程後迄今不為該工作,上訴人履次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
人則仍不為工作之完成,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底解除該承攬契約,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被上訴人如否認上訴人曾為解約之
表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
上訴人迄未為任何工作,舉重以明輕,上訴人當得終止契約,而上訴人曾要求被
上訴人拆除所搭建未完成之鐵皮屋,並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
同意於八十四年二月底拆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斯時已終止,又被上訴人施工
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用途,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被上訴人所受給付之利
益,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爰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右揭情詞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訂立「鐵皮屋及彩色鋼板」之承攬
契約,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取得定金四十萬元,於同年二月二日收受上訴人交
付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日,票
面金額均為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三紙後,旋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開始施工,並
完成一樓橫樑及鐵架之工程,因該處經人檢舉為違建,上訴人旋於八十四年二
月下旬向被上訴人表示先行拆除,待其合法申請許可再為施工,被上訴人乃依
上訴人之指示拆除,並僱請周禎祥以吊車將拆除之橫樑吊下,周禎祥之工作費
用亦由上訴人支付,嗣被上訴人即暫停施工待上訴人為進一步指示,均未獲上
訴人回應,惟上訴人前開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顯見被上
訴人已完成一樓部分之工程,約為承攬工程之一半,又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工
程已支出六十五萬多元,向上訴人受領之六十二萬五千元係被上訴人所完成工
作部分所應得之報酬,尚不足以彌補支出,上訴人無理由任意終止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不負返還工程款之義務。
(二)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底簽發戶名、銀行不詳、帳號一0六八三五號、票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日期分別為八
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金額均為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三
紙,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換言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共取得六十二萬五千元
之款項。且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三紙,其最後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倘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簽訂承攬契約後,未為施工,或施工後自行拆
除,上訴人早已拒絕兌現,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取得支票款項,然上訴人卻未為
聞問,且遷延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始提起民事訴訟,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
日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終致視為撤回起訴,此後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為
任何請求,並拖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再向鈞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距前次
視為撤回起訴期間,業已時隔二年有餘,其心態及動機殊值懷疑,故上訴人之
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拆除之材料置放於現場後,上訴人對材料均未處理,
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堆放處適南龍公司有工程施工,南龍公司曾至
山佳派出所報案有關如何處理拆除材料之事。當時山佳派出所主管張嘉榮曾與
南龍公司吳振昌至被上訴人住處談到有關堆置材料之事,被上訴人表示係因受
上訴人指示拆除,應由上訴人決定處理方式,南龍公司至上訴人住處要求處理
,上訴人竟拒不處理,足證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拆除後一味迴避,推卸責任,
其作法誠不足取。
(四)末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
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
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
復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
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
決、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倘本件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底拆除一樓
工程部分,雙方之承攬契約終止,則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鐵皮屋工程已完成
一萬部分,約為工程之一半,計支出綁鐵地基費用四萬五千元,挖土機費用八
千元,灌底與柱仔費用二萬元,鐵材料費用二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元,五個工人
費用,每人每日二千五百元,共二十日,合計二十五萬元,吊車費用一萬五千
元,五金費用三萬元,木板費用三萬一千元,上開支出之費用合計六十五萬九
千五百二十二元,而上開費用僅為支出之成本,倘再加計被上訴人應得之利潤
,其業已付出之總金額當不止此數,則被上訴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既已支出超
過六十二萬五千元,則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支付之六十二萬五千元,係已完成
工作部分之報酬,屬於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且尚有不
足,上訴人非但未補足差額,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於法殊屬
失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訂定「鐵皮屋及彩色鋼板
」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一百三十萬元,上訴人已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先給付
被上訴人定金四十萬元,嗣於同年二月二日開立支票三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
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均為七萬五千元,
屆期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先後合計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業
據上訴人提出卷附經被上訴人簽名之估價單一紙為證,上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細繹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應係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
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為何?上訴人是
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已給付之六十二萬五千元?經查:
(一)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
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
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復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
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決、七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收受訂金與工程款即不
為工作之完成,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底解除契約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說
,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
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旋於甫訂約後之八十四年二月底
主張被上訴人不為工作之完成,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當無准許定作人
任意解除契約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云云
,除與事實不符,於法亦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底要求被上訴人拆除所建之鐵皮屋,並依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亦
同意於八十四年二月底拆除,兩造之承攬契約應已終止之事實,業據證人周禎
祥、王敏寬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返還工程款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核與被上訴人所陳述:「被上訴人
所搭蓋之鐵皮屋係遭人檢舉為違建,上訴人始於八十四年二月下旬表示先行拆
除,嗣後亦未指示被上訴人搭建」等語相符。抑且,定作人即上訴人在工作未
完成前本即有權不附具理由,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而系爭鐵皮屋遭人檢舉違建
要求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主張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底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
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然
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之承攬契約既經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被上訴人所
受領之六十二萬五千元報酬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按定作人依民法
第五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決、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要旨,被上
訴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係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但書規定上訴人應賠
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工
程款僅超過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方能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本案應釐清者,應係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工程款六十二萬
五千元屬於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費用若干,茲析述如左:
1、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鐵皮屋工程已完成一樓部分,約為工程之一
半,計支出綁鐵地基費用四萬五千元,挖土機費用八千元,灌底與柱仔費用二萬
元,鐵材料費用二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元,五個工人費用,每人每日二千五百元,
共二十日,合計二十五萬元,吊車費用一萬五千元,五金費用三萬元,木板費用
三萬一千元,上開支出之費用合計六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等情,業據提出卷
附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八紙、收據影本二紙為證(見原審卷),並經證人陳
富利、陳金竹、張鎮南、劉秀蓮、周禎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均見本院九十年八
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以採信。況證人即臺北縣
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主管張嘉榮於原審結證略以:彼等巡邏時在系爭地方
發現一個很大的建築物,一樓鋼架都蓋起來,二樓尚未蓋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六十四至六十五頁)。而兩造自承系爭鐵皮屋工程係約定蓋好二層樓之鐵皮屋,
總工程款為一百三十萬元,參酌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主管張
嘉榮之前開證詞,工程進度既已將一樓鋼架蓋妥,則至少被上訴人應已將近完成
工程之二分之一,故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給付之總工程款一百三十萬元之二分之
一-六十二萬五千元,即非屬不當得利自明。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張嘉榮證詞之可
信度,雖主張張嘉榮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故證詞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惟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殊不足取。
2、另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李味雖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將房子蓋好
,他只有在地上插五根鐵柱,上訴人曾來找我在系爭土地上疊磚塊舖水泥,但因
被上訴人還沒有蓋好,所以我沒有辦法上開工程,當時上訴人跟我約定每日工資
三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上訴人如何要
周禎祥以吊車安裝鋼鐵架及橫樑,周禎祥如何幫被上訴人做到一層樓高的高度及
進度,被上訴人如何要工人陳富利、陳金竹等五名工人以每人每天報酬二千五百
元,各作二十天,在地上綁鐵樁將地整平等情,業據證人周禎祥、陳富利、陳金
竹等人到庭結證明確如前(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
即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主管張嘉榮亦於原審結證略以系爭鐵皮屋之
一樓鋼架都蓋起來等情,則證人李味有關被上訴人只有在地上插五根鐵柱之證詞
,顯與前開證人周禎祥、陳富利、陳金竹與張嘉榮之證詞不符。參酌證人即臺北
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主管張嘉榮有關工程進度已完成一樓之鋼架等情之
證詞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工程進度已完成一半,並非無稽,蓋身為警
務人員之張嘉榮並無證據證明與兩造有何親誼、利害關係,衡情並無故意甘冒涉
犯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詞之必要與可能,況證人張嘉榮之證詞與周禎祥、陳
富利、陳金竹之證詞,互核大抵相符,是李味所證稱之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僅在
地上插五根鐵柱之證詞,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已支出費用合計六十五萬九千五
百二十二元,上訴人所給付之四十萬元定金與二十二萬五千元票款係被上訴人已
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等語,係屬真實,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六十二萬五
千元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非屬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六十二萬五千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
之前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許必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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