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1
(無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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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甲○○、丁○○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丁○○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F0
~T40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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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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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一一、0三一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二二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三六0元,支出一、二│
│ │ │二四元,餘一三六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
├────────┼────────────┼──────────────────┤
│民事旅費 │ 一0、八八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本件程序費用 │ 一三六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二三、二七一元│ │
├────────┼────────────┼──────────────────┤
│相對人各應負擔四│ 五、八一八元│ 23271 X 1/4 = 5817.75 │
│分之一之訴訟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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