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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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而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
點零六計付,並於每月十二日按月繳納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以每月為一期,分期繳納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甲○○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乙○○、丙○○均自願放
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其與原告所立授
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其借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給付積欠債務。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甲○○、乙○○、丙○○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
有明文。經核原告提出被告甲○○、乙○○、丙○○書立之授信約定書,本
件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丙○○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以為證明。被告甲○
○、乙○○、丙○○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原告之
主張與事實及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
○○既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而積欠原告借款二百
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丙○○依約定應就被告甲
○○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給付欠款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與自九
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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