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
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
零點二五計付,並於每月二十一日按月攤還本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乙○○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丙○○自願放
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其與原告所立
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尚
欠之借款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積欠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被告乙○○確曾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借得一千二百萬元,目前並
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目前無力清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以為證明,被告對原告之
主張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爭執,其雖以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為辯,惟無從免除其清
償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乙○○既曾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而目前積欠原告借款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五
千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依約定應就乙○○之借款債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丙○○連帶給付欠款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