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7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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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借
款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四九(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七.
八)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按上開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償積欠之借款九百九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林才申。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到庭所為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不認識系爭貸款抵押物之所有人丁○○,是友人許廷彰偕同原告承辦
貸款人員,至其住處說要一個保證人,伊即持身分證、印章並簽名,到原告查
封伊房地,始知該件為超額貸款。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許廷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先予以說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二
件為證,復經證人林才申、許廷彰到庭證述無訛,被告丁○○既未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乙○○到庭後,對簽名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並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潘翠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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