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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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叁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陸角叁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示之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心想有限公司(下稱心想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邀同被告
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連帶保證心想公司對原
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
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
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
月十九日止,心想公司得出具「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為憑,於四百萬元
限額內,在借款人提供票據面額八成範圍循環借用應收票據週轉金。
(二)嗣心想公司依上開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九筆合計
五百九十六萬元(每筆借款之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均如附表一所示)
,上開借款已全部屆期,惟借款人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除僅收回部分本
金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外,尚欠原告債權本金四百七十三萬五千
五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心想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開具「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遠期信用狀二筆計美金十一萬三
千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一萬一千三百元為心想公司自備結匯款,其
餘美金十萬一千七百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
知心想公司簽章提貨訖,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六日及九十年六月九日,惟到
期後,經催討休清償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美金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六角
三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
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
告利率相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
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
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
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心想公司、丙○○、甲○○連
帶給付四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及美金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六角三
分,及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三件、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
一件、本票影本三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
件、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影本二件、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心想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心想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一件、約定書三件、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
一件、本票三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件、國外銀行墊
款通知書及匯票二件、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心想公司、丙○○、甲○○,該三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被告三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心想公司既曾於右開時間
向原告借款,而積欠原告四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及美金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六角三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丙○○、甲○○依約定應就被告心想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心想公司、丙○○
、甲○○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及美金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六角三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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