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抗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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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14日本院
所為96年度票字第4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 月4 日共同簽
發以台北縣板橋巿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
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325,042 元及自96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61%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
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雖由抗告人與另一發票人安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安緹公司」)共同簽發,惟該本票係為安緹公司向相
對人借款所為之擔保票據,抗告人非借款人,與相對人間無
債權債務之對價關係存在,雙方在借貸契約中已約定在安緹
公司發生遲延返還借款情事時,相對人應先催告安緹公司,
並通知抗告人,在安緹公司拒不履行還款義務前,不得逕行
以該本票為直接求償之依據,相對人疏於對抗告人通知,難
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二)相對人為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前,已就此本票相同之金
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11040
號)之聲請,顯然有對同一債權為雙重之聲請,難認其聲請
為合法。
(三)本件利息之計算,在系爭本票部分,雙方並未約定,相對人
請求按年息6.61% 計算之利息,係依安緹公司與相對人所立
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對人於本裁定中既係以本票為請求依據
,自不能以借貸契約所約定較高之利息為計息依據,原裁定
不察,詎依其請求為裁定,亦於法有違。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
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
力。又既判力原則上以訴訟標的為審觀範圍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第400 條第1 項自明。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上
權利存在與否則無審查之權利,故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
縱經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既判力。經查:
(一)相對人係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請求本院裁
定准予對於上開本票之票款金額予以強制執行。而相對人雖
另以抗告人與安緹公司為債務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
發96年度促字11040 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與安緹公司應向
相對人連帶清償325,042 元及自96年2 月5 日起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固據抗告人提出該支付命令影本1 件為證,惟無
法依此查知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縱認相對人係以票
據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上開支付命令且已確定
,惟確定之支付命令,唯就債權人於聲請時所表明請求之標
的即其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是系爭對於本票發票人
之追索權利之存否,自不受前開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相
對人因持有確定支付命令與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執行名
義,均可聲請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然
相對人是否重複受償乙節,當屬強制執行之問題,與相對人
對於同一債權是否得持有不同之執行名義無涉。
(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係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貴行基
準利率3.42% 加碼年息2.67% 計算(目前為年息6.09%) 按
月付息,上開利率同意隨貴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相對
人公司之基準利息於95年12月25日調整為3.94% ,至96年3
月23 日 則調整為3.98% ,相對人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96年
2 月5 日起算,於當日起之利率為6.61% (2.67%+3.94%=6.
61%) ,是抗告人陳述:相對人於原審裁定中以較高於借貸
契約所約定之利率為計息依據等語,應不可採。至於抗告人
另以其非借款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之對價關係存在,
雙方在借貸契約中已約定在安緹公司發生遲延返還借款情事
時,相對人應先催告安緹公司,並通知抗告人,在安緹公司
拒不履行還款義務前,不得逕行以該本票為直接求償之依據
,相對人疏於對抗告人通知,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等語為抗
告意旨縱然屬實,惟系爭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相對人是否須
踐行催告與通知之程序,始得行使本票之追索權?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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