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抗字第19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4日
本院96年度票字第4114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大欣
優食品有限公司以抗告狀抗辯其並未解散,業經本院查核屬
實,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4114號更正裁定中關於增列「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乙○○、蔡天祥、蔡昀序、蔡昀倞
、蔡昀娜」之記載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前開裁定如本件
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
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固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
台幣(下同)1,536,000 元,相對人聲請其中1,104,000 元
及利息與抗告人尚欠之金額不符,抗告人已分期償還之金額
尚有部分未扣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惟本票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
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
告人主張應扣除其所償還之金額,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