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抗字第20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96年6 月28日本院
96年度票字第728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合資投資房屋,抗告人承諾給予相對人
利潤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因景氣不佳,無法順利賣屋
,相對人竟持球棒毆打抗告人,毀損抗告人之車輛,丟雞蛋
、灑冥紙,藉此脅迫抗告人簽署系爭本票,然之後雙方與達
成和解,抗告人僅需償還20萬元,相對人聲請意旨與事實不
符,等語。然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之債務不存在提起抗告
,縱使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
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