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抗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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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對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
年8 月3 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98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8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
出本票影本8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遭逢火災,致開
立予相對人之貨款支票無法兌現,故而再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8 紙予相對人,並言明上開債務由相對人自88年10月
起,由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處之新台幣5 萬元薪資中每月扣
抵3 分之1 ,以資清償,但相對人或未給付薪資,或給付不
完足之薪資,相對人應先將所欠薪資結算清楚,以明抗告人
是否仍有積欠其債務等語置辯並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所指上
情,俱屬實體問題,故縱令抗告意旨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程怡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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