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抗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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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及成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96年度票
字第9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2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因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96年8 月15日親見
執票人提示過任何票據,該相對人並無提示本票之舉,難謂
有合法行使追索權,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因聲明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經查,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相對人提出據以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之系爭本票票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若有主張執票人未屆期提示請求付款者,自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抗告人雖以執票人即相對人並未屆期提示為由提起抗告
,但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屬實,自難認為其抗告有理
由,應將其抗告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
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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