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抗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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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
17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件可證,原
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民國97年7 月12日已透過富田聯合
地政事務所對抗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經找到買抗
告人不動產之買主,因抗告人所賣不動產對相對人之價位有
點價差,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權債為新台幣(下同)377 萬9,
202 元,但抗告人所賣價位為365 萬元,抗告人曾向相對人
提出相差價位要如何清償,但相對人一直與抗告人無共識,
抗告人有心與相對人協商如何償還,且知相對人拍賣抗告人
房屋需要時間,但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房屋所賣價位有可能比
抗告人賣的價位低,依照法拍屋之慣例,法拍屋需要相當長
之時間,法拍之利息照算,利息比房貸利息高很多,到時抗
告人所負債會愈高等語,依首開說明,非屬准予拍賣抵押物
裁定所應審酌事項,茲乃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
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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