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4
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拍字第2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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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2 月3 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600,000 元之抵押權,及於民國83年1 月17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8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務與聲請人所言不符
云云。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是以相對人主張屬
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債務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宇婷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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