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8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智字第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31號
原 告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372 號),本院於
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逸寧,嗣於民國95年12月
21日變更新法定代理人為甲○○,並經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街87號經營「太子電
器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明知「一條披鍊」、「浪
子的祈禱」、「尚界關心你」、「重逢高雄港」、「相逢是
離別的開始」等5 首歌曲歌曲,係原告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
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
法,散布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之犯意,於93年6 月下旬
起,向他人購買錄製有前開歌曲之伴唱機後,自93年7 月1
日起,在太子公司上址,以每台伴唱機新台幣(下同)7,50
0 元至8,5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顧客,而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法散布前開著作重製物,侵害音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
於93年7 月19日晚上7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STAR SINGER 廠牌MVD-888型伴唱機1台
、歌本1 本。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項
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
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
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同法同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依著
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度訴字
第309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暨本院96年度智第31號民事判
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等語。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暨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智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經濟日報
第一版下半頁1 日。⑶第1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90號刑事案件之審判中自白
,並經證人陳正剛、陳羅崇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復
有扣案之伴唱機、歌本暨現場照片5 張為證。被告刑事責任
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條前段、第
1 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
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散佈原告所有音樂著作物之重製物,依
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按市場授權音樂著作重製
物之權利金每首詞曲4 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損害行為係屬於故意,惟其侵權行為
之態樣係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
布其著作重製物,並非擅自重製,是原告主張係以授權重製
音樂著作之權利金每首詞曲4 萬元來計算賠償額,尚非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害之歌曲數目為上開5 首歌曲,侵害時
間僅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止,其購入
價格為1,500 元或5,000 元,而以8,500 元價格販售,且僅
購入2 台(見卷附之93年度偵字第18540 號偵查案卷93年11
月30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18519 號偵查案卷94年11月
30日訊問筆錄),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收入非多等情,認
原告請求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復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90號刑事
判決書內容全部暨本院96年度智第31號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
,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等語。經查,原告經受
讓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然以被告侵害之情節非重,對於原告
之侵害並非甚鉅,尚無登報回復名譽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
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