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法字第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出生,住臺北縣中和
市○○路二六0號二十五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
00000)為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
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
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上
述規定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陳燈
榮業於民國94年4 月4 日死亡,又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亦
未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致營業稅欠稅無法完成合法送達
,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雖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亦無法完成
執行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之
欠稅總歸戶查詢表、戶籍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公司章程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資料可知,相對
人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僅有陳燈榮1 人,陳燈榮既已
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自有為相對人永至鴻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又依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該
公司除已死亡之原任董事陳燈榮外,尚有股東甲○○、王登
賢、陳登海、鐘東啟、林雄才等人,其中除股東林雄才出資
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外,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均為100
萬元。本院審酌股東甲○○為相對人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原
董事陳燈榮之子,89年至92年間又曾擔任相對人永至鴻工程
有限公司董事而為該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之營運與事務均有
一定程度之暸解,故認以選任甲○○為永至鴻工程有限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