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監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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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
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
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禁治產人洪金雪之姑姑
,洪金雪(女,民國64年6 月3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業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116 號裁定宣告禁
治產人在案,禁治產人之父母洪文雄、乙○○○為其監護人
;現因禁治產人洪金雪之父洪文雄已於民國96年3 月27日死
亡,禁治產人之母即相對人乙○○○為洪文雄之繼承人,因
涉及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相對人
如繼續擔任洪金雪之監護人,將使房地之繼承登記無法辦理
,且無民法第1111條第1 、2 、3 款規定之人,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禁治產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洪金雪之姑姑,平
日常照顧其生活,為行使負擔對於禁治產人之權利義務,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3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改定聲請人為禁治
產人洪金雪之之監護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繼承
系統表、洪文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甲○○、乙○○○及洪金
雪之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
禁字第116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查:
(一)按相對人乙○○○依法既為禁治產人洪金雪之母,依前開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對人即為禁治產人洪金
雪之法定監護人無疑。從而,本件即無同法所規定,不能依
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情形。
(二)聲請人雖謂現因禁治產人洪金雪之父洪文雄已於96年3 月27
日死亡,禁治產人之母即相對人乙○○○為洪文雄之繼承人
,因涉及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相
對人如繼續擔任洪金雪之監護人,將使房地之繼承登記無法
辦理,且無民法第1111條第1 、2 、3 款規定之人,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禁治產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洪金雪之姑姑
,平日常照顧其生活,為行使負擔對於禁治產人之權利義務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39 條(聲請書誤載為138 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洪金雪之之監護人云云。
惟按相對人本身為繼承人兼亦同為繼承人身分之禁治產人洪
金雪之監護人,為辦理繼承遺產登記,事涉民法禁止自己代
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屬「因特定事項」行使監護權遭遇
障礙之單一事件,核與民法第1111條所規定禁治產人之設置
及指定監護人之性質,本係為長期性、持續性及全面性為禁
治產人之人身及財產上監護,有所不同。是聲請人自不得以
禁治產人有關辦理繼承洪文雄遺產登記之特定事項行使監護
權遭遇障礙之單一事件,而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無疑。本件
聲請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監護人「因特定事項」行使監護職務,涉及民法禁止自
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時,應得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之
規定,準用同法第1092條「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
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為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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