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破產和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破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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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亟想投資賺取獲利而被詐騙集團
所曚騙,不斷投入資金,不但將所剩無幾的積蓄全部用盡,
不足數更向銀行借貸,最後才發現是一場騙局,卻已徒生大
堆負債,之後又因投資投市失利,慘遭斷頭,不僅原投入資
金血本無歸,甚至又欠下大筆負債。聲請人目前總負債約為
新台幣(下同)145 萬元,已超過總資產甚多,實有依破產
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和解或破產程序,以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
雙方利益,爰檢具和解方案聲請和解,倘債權人不同意和解
,則請求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
和解,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第7 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
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人經法
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其和解之聲請,復為破產法第
8 條及第10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三、查本院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後,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表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聲請人自民國(下
同)93年5 月12日起受僱於德創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
38,200元,95年度之薪資給付總額則為839,833 元,此與聲
請人於和解方案內所陳其每月薪資收入僅15,840元,顯然不
符;另聲請人雖提出由乙○○出具之擔保同意書做為提供履
行其所擬清償辦法(即每月提出薪資15,840元之40% 分配予
各債權人)之擔保,惟乙○○於94年度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95年度亦僅有薪資所得30,000元而已,有本院調取之乙○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擔保是否確
實,容有疑義。此外,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之財產目錄」
記載聲請人現有資產為現金124,700 元,復無相關資料可資
為憑。本院因認有傳喚聲請人就上開事項為補充陳述並提出
相關文件之必要,乃通知聲請人及擔保人乙○○於96年9 月
13日上午11時20分到院,聲請人屆期並應攜帶財產目錄所載
資產及每月薪資15, 840 元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96年8
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亦未向本院陳報命其補正或說明之資料,依
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聲請。又本件既未開始進行破產和
解程序,自無破產法第35條之適用,聲請人請求於其和解聲
請駁回時依破產法第35條規定宣告破產,亦非有據,不應准
許,併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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