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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3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丙○○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259 號4 樓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
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
裁定執行,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經查本件發票人曾碧鸞既已
死亡,故聲請人自不得就發票人以外之人向本院聲請發本票
裁定,揆之前開說,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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