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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40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元,其中之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叁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71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230,000 元,到
期日民國96年5 月15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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