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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51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勝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勝輝通運有限公司、丙○○、丁○○就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其中之壹佰陸拾
陸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共
同簽發以台北縣新莊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2,221,2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丁○○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
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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