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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575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及2樓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板
橋市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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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10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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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發 票 人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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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2月13日 │2,200,000元 │1,904,055元 │96年7月22日 │96年7月23日 │乙○○、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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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8月29日 │250,000元 │209,097元 │96年3月1日 │96年3月2日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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