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7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票號725129、725127、725126本票記載到期日分
別為民國(下同)96年4 月5 日、95年12月5 日、95年8 月
5 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就
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逕予請求,是聲請人就未屆到期日之利
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勝超
┌───────────────────────────────────────────────────────────────┐
│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10763號│
├───┬─────────┬─────────┬───────────┬────────────┬──────────┬───┤
│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5年2月22日 │250,000元 │95年8月5日 │95年8月5日 │725126 │ │
├───┼─────────┼─────────┼───────────┼────────────┼──────────┼───┤
│002 │95年2月22日 │500,000元 │95年12月5日 │95年12月5日 │725127 │ │
├───┼─────────┼─────────┼───────────┼────────────┼──────────┼───┤
│003 │95年2月22日 │150,000元 │96年4月5日 │96年4月5日 │725129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