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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戊○○
、30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元,其中之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共
同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47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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