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票字第9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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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9863號
聲 請 人 森發昇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八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5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相對人丙○○雖為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並於系爭本票上有其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
鄰位置以觀,係認相對人丙○○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
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係為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
相對人丙○○既非發票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另外,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本票記載到期
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6年1 月25日、96年2 月25日、96年
3 月25日、96年4 月25日、96年5 月25日、96年6 月25日、
96年7 月25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
自不得就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逕予請求,是聲請人就未屆到
期日之利息部分,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勝超
┌───────────────────────────────────────────────────────────────┐
│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9863號│
├───┬─────────┬─────────┬───────────┬────────────┬──────────┬───┤
│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5年10月20日 │20,000元 │95年12月25日 │95年12月25日 │0000000 │ │
├───┼─────────┼─────────┼───────────┼────────────┼──────────┼───┤
│002 │95年10月20日 │10,000元 │96年1月25日 │96年1月25日 │0000000 │ │
├───┼─────────┼─────────┼───────────┼────────────┼──────────┼───┤
│003 │95年10月20日 │10,000元 │96年2月25日 │96年2月25日 │0000000 │ │
├───┼─────────┼─────────┼───────────┼────────────┼──────────┼───┤
│004 │95年10月20日 │20,000元 │96年3月25日 │96年3月25日 │0000000 │ │
├───┼─────────┼─────────┼───────────┼────────────┼──────────┼───┤
│005 │95年10月20日 │20,000元 │96年4月25日 │96年4月25日 │0000000 │ │
├───┼─────────┼─────────┼───────────┼────────────┼──────────┼───┤
│006 │95年10月20日 │20,000元 │96年5月25日 │96年5月25日 │0000000 │ │
├───┼─────────┼─────────┼───────────┼────────────┼──────────┼───┤
│007 │95年10月20日 │20,000元 │96年6月25日 │96年6月25日 │0000000 │ │
├───┼─────────┼─────────┼───────────┼────────────┼──────────┼───┤
│008 │95年10月20日 │20,000元 │96年7月25日 │96年7月25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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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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