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乙○○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對被告周孝靜、大永和不動產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和公司)、信義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及蕭旭城之訴,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孝靜、大永和公司、丙○○、信義房屋
公司、蕭旭城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0 萬2,085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32萬7,0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前於民國93年3 月間委由信義房屋公司代
為購買房屋,經該公司承辦人員蕭旭城負責處理,並於93年
3 月24日經由蕭旭城之媒介,向周孝靜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
縣中和市○○路581 巷31弄49-4號不動產(含6 樓增建加蓋
面積27坪),總價為255 萬元,且該買賣契約附表標的物中
並無任何系爭房屋傾斜之記載,而蕭旭城竟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詳於查究,致未能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有何傾斜
之瑕疵,而周孝靜事前即因該瑕疵而領有補償金15萬元,卻
故意不告知傾斜之瑕疵,致使原告始終不知系爭不動產有傾
斜之情事,之後雙方即依約履行完畢。⑵嗣原告於93年11月
間經委由大永和公司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由該公司承辦
人即被告丙○○負責全權辦理,而被告丙○○在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確切查證有無瑕疵下,終由訴外人洪旻琪以
362 萬5,000 元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4年1 月5 日完成交
屋。惟訴外人洪旻琪事後卻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等由要
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並向本院具狀起訴,經本院判決原
告應給付訴外人洪旻琪78萬9,512 元。因原告與訴外人洪旻
琪均不服該判決而依法提起上訴,嗣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
法官之勸諭,原告遂於訴訟中同意給付訴外人洪旻琪65萬元
達成訴訟上和解。⑶「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茲本件原
告前將被告周孝靜、被告大永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月卿)
、被告信義房屋公司(法定代理人薛健平)及被告蕭旭城等
人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請求損害賠償如下:①和解65萬元
、②律師費17萬元、③裝修費18萬3,000 元、④買入仲介費
2 萬5,500 元、⑤賣出仲介費6 萬5,000 元、⑥證人日旅費
560 ×2=1,120 元、⑦裁定費1,000 元、⑧資料費22元、⑨
訴訟費6,443 元,總計110 萬2,085 元。惟原告業與渠等達
成訴訟外和解,特依法撤回對渠等之起訴。⑷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居
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
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
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故意或過失致交易
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67 條第2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丙○○業已該當上述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與周孝靜等人達成訴訟外之和解,
惟就本件損害而言,被告丙○○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卻置
身事外,周孝靜等人所給付予原告之和解金額仍不足填補原
告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害,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2萬7,08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委託大永和公司銷售系爭房屋所簽之房地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已載明無漏水、損鄰、建築物損害及修
繕問題。⑵系爭房屋有傾斜問題,係屬結構性之專業領域,
在原告未事先告知情況下,被告實難發覺以告知買方,乃原
告故意隱瞞屋況,竟對被告提出求償,於理於法皆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間委託大永和公司代為出售系爭不動
產,由該公司承辦人即被告丙○○負責全權辦理,並由訴外
人洪旻琪以362 萬5,000 元購得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5
日完成交屋,嗣訴外人洪旻琪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等理
由要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
洪旻琪78萬9,512 元,雙方均不服該判決而依法提起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法官之勸諭,原告遂於訴訟中同意給付訴外
人洪旻琪65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9 號和解筆錄等
件為證,且被告丙○○亦未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丙○○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切查
證有無瑕疵下,即仲介買賣系爭房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
實,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於被告丙○○為原告仲介銷售系爭房
屋時,原告本有將屋況據實告知被告大永和公司及丙○○之
義務,倘系爭房屋有漏水及傾斜等瑕疵,尚且為所有權人之
原告所不知,被告丙○○自無從知悉,遑論系爭房屋有無漏
水及傾斜等瑕疵,乃屬建築物之結構性問題,必須經由所費
不貲之專業鑑定始能確認,又豈能苛求被告丙○○能確切查
證系爭房屋有無漏水及傾斜等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丙○○
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切查證有無瑕疵下,即仲介
買賣系爭房屋,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洵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萬7,
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