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5 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簡字第356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觀諸卷附兩造所簽署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既約定「有關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板橋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簡易庭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另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而非屬小額訴訟事件,則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之9 規定,主張不得適用同法第24條,於法自有未合,併
此敘明。
㈡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就審期
間,至少應有5 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1 、2 項、第4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審民國96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對上訴人之
戶籍地址「台中縣大里市○○路74號」寄存送達(96年4 月
16 日 寄存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有戶籍
謄本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10日(即96年4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5
日就審期間後為96年5 月1 日。是以原審認96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已經合法通知,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7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
,持用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上訴人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即3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
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100,00
1 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 元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迄95年
5 月尚積欠被上訴人128,685 元(含消費款117,021 元、已
到期之利息7,664 元及違約金4,000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仍拒不還款,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685 元,及
其中11萬7,021 元自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 計 算之利息,並按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判決確定前,撤回上開「按月1,000 元計算違約金」之請
求)。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
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債務存在,但上訴人尚
有其餘欠款,故需與7 家債權銀行協商,在衡量本身經濟能
力及各銀行債權比例的前提下,上訴人僅能在無利率之況狀
下一個月清償2,100 元,上訴人並非不願一次清償,而是無
能力,然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
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至上訴人抗辯:其尚有多筆欠
款,並無資力一次清償等情,縱認屬實,亦與本件判決之結
果無涉。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8,685
元,及其中11萬7,021 元自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