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綠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丸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73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4日起
,向被上訴人租用鋪路鐵板30片(下稱系爭鐵板),約定租
期至同年6 月24日,每片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50元,
鋼板運費為每車5,000 元,使用於桃園縣龍潭梅獅工業區的
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工地。詎料,上訴
人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3 片鋪路鐵板未歸還及94年6 月
份3 趟退板運費共計15,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皆未獲返還
及清償。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
鋪路鐵板30片,租期屆滿僅返還27片鋪路鐵板,尚餘如附表
所示3 片鋪路鐵板未予歸還,上訴人對之自負有返還之義務
。又未歸還之3 片鐵板,重量共計7,251 公斤,倘按每公斤
16元計算,價值為116,016 元,被上訴人僅以90,000元計算
其價格,再加上94年6 月份3 趟退板運費15,000元,並共同
計入5%之營業稅後,總金額為110,250 元。倘上訴人無法返
還附表所示鐵板,則應依前揭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板並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時,則應給付被上訴人110,25
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鐵板係上訴人公司下包廠商即訴外人乙丞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丞公司)於94年1 月間向被上訴
人租用。因乙丞公司承攬上訴人公司槽桶管材等工程,為業
務需要而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鐵板,此由鐵板租賃出貨憑單
記載租用者為「乙丞工業」即明。又因乙丞公司為上訴人承
包商之一,鐵板送至工地時由上訴人公司在場工程師苗澍禾
簽收,亦屬正常之事。至於租金雖係由上訴人公司支付,惟
此乃係出於上訴人與乙丞公司間之承攬結算關係,不得據此
遽解為租用關係存於兩造之間。此外,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
程協會鑑定附表所示規格之鐵板價值,係依常用鋪路鐵板新
品市價推估其可能價值約為新品之8 折左右,惟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當時採購單據供鑑定機關參酌,自無法就使用年限、
折舊年度、提列折舊額、當年度殘值及取得時間、取得原價
等逐年計算耐用程度折舊後之殘值價格,況舊鐵板之鑑定尚
應評估其使用年限、平整度、有無變形缺角、折舊時間歷程
、勘用程度等,鑑定結果逕認如附表所示規格之鐵板新品價
值為137,759 元,舊品為新品之8 折即110,207 元,顯然粗
略且有高估之情。再者,鐵板均會打上記號,以資區別並防
止他人誤為所有而運離現場,被上訴人在No004543出貨憑單
即特為記明「含二片無號」,顯然疏於防範,為與有過失,
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分別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而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30片鋪路鐵板出租,供廣輝公
司工地使用,其間租金由上訴人給付,惟租期屆滿後,尚有
如附表所示鐵板3 片未獲承租人返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7 紙、付款明細1 紙、被上訴人帳戶
存褶影本1 份、鐵板租賃出貨單影本6 紙、統一發票影本5
紙為證,上訴人對該等證物之真正及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
事實俱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鐵板之承租人?附表所示鐵板之價值為何
?還板運費15,000元應由何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本件鐵板之
遺失是否與有過失?茲審究如次: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鐵板之承租人」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板為上訴人向其承租乙節,已據
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7 紙、鐵板租賃出貨憑單影
本6 紙、統一發票影本5 紙為證。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
鐵板租賃出貨憑單之簽收人皆為苗澍禾,而苗澍禾為上
訴人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則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
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且鋪路鐵板之租金亦係由上
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復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
票予上訴人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屬無據,上
訴人為系爭鐵板之承租人,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其所提出之3 紙鐵板租賃出貨憑單上記載之
出租人為「乙丞工業」,其支付租金則係出於與下包廠
商乙丞公司結算承攬關係為由,辯稱乙丞公司方為系爭
鐵板之承租人云云。然租賃關係究存在於何者之間,應
依具體事證認定之,不得單憑出貨憑單之記載為斷,且
上訴人就其抗辯係與乙丞公司結算承攬報酬關係始支付
系爭鐵板租金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
自無足採。
㈡關於「附表所示鐵板之價值為何」部分:
⒈查附表所示規格之鋪路鐵板3 片於94年6 月間之市場價
值為何,業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委由中華民國型鋼支
撐工程協會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依常用鋪路鐵
板新品市價19元/kg計算:規格(6.1m×2.45m×25mm)
= 55,726(元/片)。規格(5.5m×2m×25mm)×2片=
82,033元。三片合計之新品市場價值為137,759元。
因上列之鋪路鐵板若為舊品,僅就市租之一般情況推估
,其可能之價值約為新品之折左右之價值。」有該協會
95年12月29日型支工95字第005號函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鋪路鐵板之主要用途在於供建築工地之鋪路使
用,其本身之外觀及新舊,尚非決定價格之重要因素,
應係以鋼板之面積及厚度所構成之承受力,決定其市場
價格,因此鋪路鐵板新、舊品之價差應不致過大。前揭
鑑定意見以附表所示規格鋪路鐵板之新品3 片價格為13
7,759 元,舊品之可能價值約為新品之8 折即109,887
元,應值採信。本件被上訴人以90,000元計算附表所示
3 片鐵板價值,並以之為不能返還時所受損害之數額,
既在上開鑑定之價額內,自屬有理。上訴人徒以鑑定機
關並無被上訴人當時採購單據,無法逐年計算折舊後之
殘值價格,且無實品以資評估其使用年限、平整度、有
無變形缺角、勘用程度等為由,指摘鑑定粗略且有高估
之情,均非有據,洵無足採。
㈢關於還板運費15,000元應由何人負擔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依業界慣例,無論租用或退租,承租人均
有負擔運費之義務乙節,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雖提
出其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鋪路鐵板租賃
契約為證,惟該契約僅屬個案之約定,無從證明業界確有
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慣例存在。惟租用時鐵板運費3 車共
計15,000 元( 每車5,000 元)業經上訴人支付,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94年2 月1 日製表)及統一
發票為證;再參以鐵板租賃出貨憑單內亦載明「往返運費
由承租人負擔,如接受本公司代為調派,運費亦需如數給
付,不得異議」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運費有所
約定,應予採信,故退租時之還板運費15,000元依約即應
由上訴人負擔。
㈣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鐵板之遺失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過失相抵之發生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
大之共同原因,倘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失之發生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在鐵板上標識記號,因此
造成附表所示鐵板遺失,為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
則適用云云。惟附表所示鐵板既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使用,上訴人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以保管,以盡
承租人所負保管租賃物之義務,此與鐵板有無標識辨別
記號並無關聯,因此被上訴人交付之其中2 片鐵板雖無
辨別記號,但既在上訴人管領掌控中遺失,顯係上訴人
疏於看管所致,茍看管無疏失,自不因未打上辨別記號
而有遺失之可能,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未就該2
片鐵板打上辨別記號之不作為,與鐵板遺失或未能尋回
(損害擴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上訴人對
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就所租用如附表之鐵板迄未返還,且
應負擔之還板運費15,000元亦未給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
則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板並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如不能返還附表所示之鋼板時,則應給付被
上訴人110,2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而為
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