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鳳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板簡字第7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鳳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許勳業)起訴後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經其新法定代理人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而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依公寓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外,及依民法第294 條債權移
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聲明事項之金額,嗣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當庭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雖為被上訴人
所不同意,惟經核本件訴訟於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仍屬同
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民國89年「鳳凰城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報備之管理
委員會;被上訴人則於90年10月15日,經買賣取得上訴人社
區同巷址36弄113 號1 樓之建物,而成為上訴人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上訴人社區管理費之收取,94年1 月1 日前以
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之坪數乘以新台幣(下同)55元計算,
上開日期後,則調降為每坪乘以50元計收,被上訴人區分所
有建物總面積共204.76平方公尺,合計為62.02 坪,故被上
訴人自90年11月起至93年12月止,每月應繳納3,411 元之管
理費;自94年1 月起,每月則應繳納3,101 元之管理費,詎
被上訴人自始即未依約繳納,上訴人於95年6 月2 日曾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予理會,截至95年8 月
份止,被上訴人共積欠191,638 元之管理費仍未繳納。上訴
人迭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方式催繳,均未獲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此得由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社區共有部分共有人之一,享有上訴人社區休閒館
之持份,該休閒館之建物建號為中和市○○段牛埔小段0000
0-000 號,基地座落於中和市○○段灰小段0000-0000 號
、0000-0000 號等二筆土地上,被上訴人於90年間取得該建
物之持份,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9。再者,被上訴人所有台北
縣中和市○○路369 巷36弄113 號1 樓之建物乃於90年10月
15日向其前手張麗紋、陳兩傳所買受,而該建物於被上訴人
買受前即屬於上訴人社區專有部分之一,其當時所有人張麗
紋早於89年8 月6 日即以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參
與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有當時所有權人名冊足
供為證;甚且,被上訴人買受該建物時,其與前手張麗紋、
陳兩傳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經註明:「一、本
戶管理歸鳳凰城社區,須持分休閒館面積,依鳳凰城社區管
理規章繳交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字句,參諸訴外人李忠
聰同屬向張麗紋、陳兩傳二人買受另筆建物(門牌為同巷址
109 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載明同樣字句,顯見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揭示條件,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買受
該建物時,即已認知該條件,並因同時持有上訴人社區共用
部分之休閒館面積持分,而成為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是上訴人依據公寓條例及社區規約有關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管理費,即非無據。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明定,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社區共用部分之休閒館面積持分,且因繼受前手之區分所
有權而成為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應遵守原區分所有
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依規繳納管
理費。詎上訴人訴請其給付本件管理費後,被上訴人竟為解
免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於95年11月1 日將其
所有上開上訴人社區共用部分之休閒館建物及土地之持分,
以贈送方式移轉登記予他人,惟該移轉登記之行為,因係基
於脫法目的所為,是否有效,尚非無疑;且縱被上訴人將該
持分贈送第三人,其建物水電、出入及管理等,附屬上訴人
社區管理系統之事實仍無改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實即未因此而有變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3條規定,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物縱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欠
缺建物構造上無法分割使用之「共用部分」,亦得因「共同
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準用一般公寓大廈所
適用之管理與組織。被上訴人不僅於歸屬上訴人社區「共同
設施」之休閒館具有共有關係,且於社區共用設施之利用關
係上,亦有密不可分之整體性,其建物水電、出入及管理等
,皆附屬上訴人社區管理系統,皆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屬上
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㈣、如鈞院仍認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者,
被上訴人仍應依其對「潑墨山莊社區」應繳管理費之義務,
經該社區管委會將其收取權移交予上訴人之債權移轉法律關
係,對上訴人負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或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潑墨山莊社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
。緣因上訴人社區及「潑墨山莊」社區乃建商「福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城公司」)所規劃並相繼興建
完畢,因二社區屬山坡高地社區,該建商礙於未同時規劃完
整,造成興建完畢時,二社區之地理位置交錯參差,即上訴
人社區某部分建物地理位置較偏近「潑墨山莊」社區,在使
用上,由該社區基於整體管理之實施,更為有效、方便及經
濟,反之,「潑墨山莊」社區某部分建物相對於上訴人社區
亦然;故「潑墨山莊」社區與福城公司於88年3 月8 日簽訂
協議書,其中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上訴人已由「潑
墨山莊」管理委員會移轉該收取管理費之債權,被上訴人亦
應將管理費支付於上訴人。上開債權移轉事實,經「潑墨山
莊」管理委員會於95年4 月19日,以潑墨(95)字第0026號
函,亦有「潑墨山莊管理委員會」潑墨(96)字第060301號
函影本」可稽,再次確定其已將被上訴人管理費用收取與管
理移交予上訴人,另參照被上訴人與前手張麗紋、陳兩傳間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備註欄之記載,被上訴人對該約
定即無法推諉不知,且其簽署該買賣契約書時,亦未就該條
件為反對之意思或另有保留,其顯然願受該條件所拘束,則
「潑墨山莊」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即應對被
上訴人生其效力,被上訴人因而負有給付管理費予上訴人之
義務。
㈤、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191,63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
㈠、「潑墨山莊」與「鳳凰城」是兩個各自獨立的社區,各有各
的基地、建物,被上訴人是「潑墨山莊」的區分所有權人。
兩個社區之間即令有水電或其他方面共管之事實,也不影響
「潑墨山莊」與「鳳凰城」是兩個各自獨立的社區之事實。
如因共用、共管水電之事實存在,即認「潑墨山莊」之某一
住戶屬於「鳳凰城」之住戶,則何須勞煩兩社區協議轉讓?
因此,不會也不能因共用道路、共用水電等而成為一個社區
,或某些住戶成為另一個社區住戶。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關於區分所有之定義
,即可明白區分所有之「地域性」很強,區分所有唯有對應
其自身公寓大廈始有存在之意義。因為區分所有牽涉所屬公
寓大廈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及使用、管理。區分
所有人固然可以變更,但不能把區分所有自原有社區抽出,
放到其他社區。因此,區分所有本身不能為處分、讓與之標
的,已極顯明。是「潑墨山莊」把被上訴人等六戶踢除移轉
給上訴人的協議,根本是違法無效,當然不生效力。且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及同條例第36條規定
可知,管理委員會只能執行區分所有人會議議決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至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則屬區分所
有人會議所掌管。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關於「潑墨
山莊」部分,是由「潑墨山莊」管理委員會簽訂、議定,就
協議書內有關社區住戶互換管理收費的決議,因非屬管理委
員會權限範圍內事項,乃無權處分,其決議本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確曾為被上訴人社區休閒館建物暨基地共有人之一
。但該建物是休閒館,乃是「鳳凰城」提供「潑墨山莊」住
戶的休閒設施,不只被上訴人,其他「潑墨山莊」住戶亦有
與被上訴人情形相同者,故得否憑此即認為是「鳳凰城」之
區分所有人恐有疑問。再者,上開休閒館持分,並不限於「
鳳凰城」或「潑墨山莊」之區分所有人方可擁有,任何不相
干的人均可有該休閒館之持分,此由被上訴人將休閒館持分
得任意轉讓第三人足證。此更加說明持有休閒館持分,與是
否為「鳳凰城」社區住戶毫無關聯。
㈣、上訴人既主張早在88年3 月8 日即已受讓包含被上訴人等在
內之六住戶,則上訴人自88年起即有權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
費。但為何直至95年6 月2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
討管理費? 且還是一次催繳5 年之管理費? 如被上訴人真是
「鳳凰城」社區住戶,為何7 、8 年來上訴人不曾向被上訴
人收取管理費? 均不曾通知被上訴人開會、參與社區活動或
選舉委員等? 「潑墨山莊」從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起,即
不曾向被上訴人收取、催討管理費,已是「潑墨山莊」之失
職,被上訴人曾欲繳交管理費,均遭該山莊拒絕。故上訴人
所言實有顛到是非之嫌。
㈤、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潑墨山莊」早於上訴人社區興建前,
即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369 巷36弄113 號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並持有上訴人社區休閒館土地及建物應有部份
持份,嗣後於95年11月1 日將其所有之上開休閒館土地及建
物應有部份以贈與為原因,轉讓予第三人黃彩桂。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
屬上訴人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公寓大廈,或有應
準用該條例規定之情形?上訴人社區是否取得對被上訴人收
取管理費之債權?上訴人社區是否得代位行使「潑墨山莊」
管理委員會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茲逐點分析敘述如下
:
㈠、關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屬上訴人社區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公寓大廈,或有應準用該條例規定之情形
部份: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
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份之建築
物及其基地;再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
專有部份,並就其共用部份按其應有部份有所有權;繼按多
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使用設施之使
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2 款、同
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持之
理由之一,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共有部分共有人之一,
享有上訴人社區休閒館之持份,該休閒館之建物建號為中和
市○○段牛埔小段00000-000 號,基地座落於中和市○○段
灰小段0000-0000 號、0000-0000 號等二筆土地上,被上
訴人於90年間取得該建物之持份,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9;另
一則為被上訴人於社區共用設施之利用關係,即建物水電供
應、出入、管理等,均附屬於上訴人社區管理系統,與上訴
人社區共用設施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云云。
3、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369 巷36弄113
號1 樓房屋建物,係屬透天住宅,由訴外人福城公司於興建
「潑墨山莊」社區時所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既係每戶獨立之透天住宅,在構造上、使用上或建築執照
設計圖樣均屬獨立,並無區分為數部份之情形,其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公寓大廈甚明;另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住宅,係於「潑墨山莊」興建時同批興建完成之
建物,亦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住宅係於「潑墨山莊」整體
興建時,同時規劃設計完成興建,則被上訴人系爭住宅共用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應是與「潑墨山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方符事理。換言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住宅,應屬「潑
墨山莊」集居地區之中一戶,而屬「潑墨山莊」管理委員會
之住戶,並有台北縣政府95年6 月4 日函示在卷可憑,此一
事實,足堪認定。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擁有上訴人社區共有部份即休閒館之
應有部份,屬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縱使為上訴人社區休閒館共有人之一,然非當然即足認
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住宅,為上訴人集居社區中之一戶,
仍應審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住宅,其共用設施之使用及管
理,是否與上訴人社區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有應準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情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住宅之水電供應、出入、管理等,均附屬於上訴人社區
管理系統,與上訴人社區共有設施具有不可分性云云;被上
訴人則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早於上訴人社區成立,興建
完成時即已有水電等供應設備,僅是嗣後因管理上之方便,
由「潑墨山莊」與上訴人社區約定,由上訴人社區供應被上
訴人住宅水電,另對外通行之道路亦是「潑墨山莊」蓋好時
即已有該條道路,上訴人社區嗣後蓋好,私下設置管制崗哨
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78年8 月12日
為建物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上訴
人社區則是興建在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足見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早於上訴人社區興建完成前即可使用,
其共有設施之使用及管理,顯早於上訴人社區興建之前,即
已完成。從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住宅之共有設施,與上
訴人社區之共有設施之間,應無使用及管理上之整體不可分
性。
4、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非屬上訴人社區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公寓大廈,亦無應準用該條例之規
定,而認為係屬上訴人社區一戶之情形,其自始即為「潑墨
山莊」管理委員會之住戶。
㈡、關於上訴人社區是否取得對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債權部份
?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非屬上訴人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指之公寓大廈,亦無應準用該條例之規定之情形,理
由已詳如上述,則上訴人社區自無援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理,此理甚明。
2、上訴人雖又主張「潑墨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將其對被上
訴人收取管理費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云云。經查,福城公司
與「潑墨山莊」管理委員會雖於88年3 月間簽訂協議書1紙
,依該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移由福城公司管理收費,而「潑墨山莊」再於95年4 月19
日發函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函中說明依據前開協議書,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管理權於88年3 月份起,包括管理費用
收取與管理都移交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潑墨山莊」管理委
員會再於96年3 月1 日發函上訴人社區,明示被上訴人管理
費債權委由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等字樣。惟查,依上
開協議書及「潑墨山莊」二次函示內容觀之,「潑墨山莊」
或稱被上訴人住戶之管理費移交由福城公司或上訴人管理委
員會管理收費,或稱被上訴人管理費債權委由上訴人社區管
理委員會託收,依上開文字之文義解釋,「潑墨山莊」管理
委員會僅是將被上訴人管理費收取權交付或委託上訴人社區
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取,並無將系爭管理費債權轉讓上訴人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意思表示;再查,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
置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此觀
該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
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同條例第19條亦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公共基
金,其雖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然該基金之所有權非屬管
理委員會所有,且管理委員會本非權利義務主體,其管理之
公共基金,自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而應屬於全體區
分所有人所共有,亦即該公共基金之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等權能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管理委員會僅能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執行之。據此,「潑墨山莊」
管理委員會自無權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管理費收取權利讓與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任意將住戶除名或與之交換住戶。
3、綜合上述,「潑墨山莊」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文書並未具體
表明有讓與系爭管理費債權予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意思
,且系爭管理費債權亦不屬「潑墨山莊」管理委員會所有,
其自無權為讓與系爭管理費債權之處分行為。從而,上訴人
社區自無從依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取得對被上訴人收取管
理費之債權。
㈢、關於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得代位「潑墨山莊」行使對
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部份?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
??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
??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
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
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
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
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
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
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可資參照
)。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潑墨山莊」管理委員會有不當得
利之債權,而債務人「潑墨山莊」管理委員會怠於行使其對
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故主張代位行使之。惟查,上訴人就「
潑墨山莊」有如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既未見其說明及舉
證;且上訴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對自己為清償,並
非請求被上訴人向債務人為給付,而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
明,其聲明顯與代位權行使之法理不符,與法有違,本院自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債
權讓與、債權人之代位權等相關規定,給付上訴人管理費
191,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無足取,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