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5
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1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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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人聲明被繼承人丙○○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死亡
,有丙○○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明人遲至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提出證據證明渠遲至
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才知悉得為繼承之情,是其聲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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