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16號裁定准
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8月29 日宜院瑞文人字
第0960000699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紙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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