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2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銘懋工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順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券參張(編號CC三二七二二~CC三二七二四),共
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0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83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
第1160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95年11月27日板院輔95執全月字第7022號、存證信
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 日以95年度裁全字
第11608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
度執全字第70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5 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6年6 月15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6 月25日收受
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6年8月28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24687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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