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鐿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債務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52 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8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
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
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255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892 號提存
書、板院輔民溫96年度聲字第1708號函、96年6月7日板院輔
95執全明字第754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裁全字
第125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 年
度執全明字第754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4月26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
院於96年6月29日以板院輔民溫96年度聲字第1708 號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
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
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