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4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18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提存後,聲請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抗字第196 號裁定予以廢棄確定,爰依法聲請取回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18 號民事裁定
、96年度存字第107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
19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訴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
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321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96
號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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