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17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
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嗣因兩造業已成立訴訟上調解,
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
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5 號提存書、96年度移調字第74號調
解程序筆錄等影本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所為之95年度裁
全字第13317 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
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因兩造業已成立調解,且於
調解筆錄中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74號及96年度存字第645 號
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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