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0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伸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琨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
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
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相
對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准予就聲請人
之財產假扣押,聲請人乃反供擔保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
以本院95年度存字13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
1,128,418 元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於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1094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和解成立
,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度執字43222 號
執行事件准許相對人就前開提存金於756,000 元範圍內收取
在案,則就提存金之餘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0 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13
86號提存書、和解筆錄、板院輔96執公字第43222 號函等影
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請給付貨款,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
第980 號裁定為假扣押,聲請人則提供前述反擔保金以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易字第1094號和解成立,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96年度執字第43222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准相對人就
本件聲請人所供之擔保提存金於756,000 元之範圍收取等事
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0 號假扣押事件、
95年度存字第1386號擔保提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易字第1094號訴訟事件及本院96年度執字43222 號強制執行
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惟就聲請人前開本案和解成立而應給
付之部分,相對人仍可能因反擔保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既未
證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執行之撤銷無損害之發生,亦未證明
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復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發還擔保金之
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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