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0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聰賢原名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贈與事件,前
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8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債務人對於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段564地號,地目建,面積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16分之1土地及其上139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357號1樓,權利範圍4分之1 房屋,不得為讓
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聲請人提起訴
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均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而聲請人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據此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
度上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均駁回相對人之訴訟,並確定在案
。依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
10月14日板院通民毅94年度聲字第1740號函、92年度存字第
2962號提存書、92年度裁全字第6387號民事裁定、94年9 月
7日板院通92執全明字第279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2 年
度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
第1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
。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3日以92 年度裁全字
第638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
執全字第279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8月9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行使權
利,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板院通民毅94年度聲字第1740
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依此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 號民事
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向臺灣等法院提起上訴
,經該院以96年度上字第167 號民事判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並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件附
卷可憑。據此,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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