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0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01號
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為假處
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後
,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
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全聲32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民國96年6 月29日板院輔民弘96年度聲字第1623號
函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6
0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
字第339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8 月18日
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板院輔民弘96年度
聲字第162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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