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2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三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
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8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惟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已逾30日而遭本院執行處以
96年度執全字第684 號裁定駁回,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存
字第888 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號、96年度執全
字第684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29號民事裁定既因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逾30日始聲請強
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84 號裁定駁回其執行
之聲請,則聲請人已不得再執以對相對人為任何假扣押之執
行,相對人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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