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3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書暨
國庫存款收款書、板院輔95執全宿字第1186號民事執行處函
、板院輔民謙96年度聲字第1392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以95 年度裁全字
第219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
執全字第118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丙○○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5月11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
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6月1日
以板院輔民謙96年度聲字第139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於送達後相對人丙○○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
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9月13 日基院慧文
檔字第0960001125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
為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丙○○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
行程序,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相對人甲○○符合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
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
,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
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
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
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
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甲○○
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