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
臺幣貳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4102)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7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
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
證明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52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
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存字第427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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