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4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
第200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5 號和解
筆錄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書原本1份,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
277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
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4年度存字第200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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