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營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
民事判決,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23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
(下同)15,050,000元,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聲請人
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民
事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廢棄確定在案。故
聲請人依第一審判決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
已消滅,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
重訴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91年度存字第4239號提存書、臺
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528 號、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等影
本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
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
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
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
提供15,0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聲請人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88號民事判決,關於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15,050,000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全案經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1年度存字第4239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
明,本件相對人既不得再依已廢棄之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
,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91
年度存字第4239號提存書所為擔保提存金15,050,000元,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