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陳聰燕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壹
佰玖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80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68,458元,及自
民國9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其餘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字第74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
新臺幣2,088,458 元及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1、2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仍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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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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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0,500元│由聲請人預納(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
│ │ │ 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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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57,484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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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32,536元│由相對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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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40,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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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194元。 │
│ 即(140,520元-32,536元) ×40%=43,1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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