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8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
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保全借款債務之請求,奉鈞
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77號假處分裁定,准提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擔保物,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訖,嗣經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爰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77號民
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75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
書暨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7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
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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