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9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408 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上開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
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
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
者而言。故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
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
」,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113,4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
4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予
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3年度裁全
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08 號提存書、94年度
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及律師函正本
暨其回執原本3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確認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62
號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有民事判決之影本2 份在卷可憑。又
聲請人於該訴訟終結後,即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亦有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行使
權利,亦有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憑。則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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