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0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七六號擔保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返還未到期租金支票事件聲請
假處分,獲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985 號裁定准許在案。
聲請人依前開裁定主文所囑,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
供擔保提存後,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亦獲該院
以95年度執全字第4479號執行命令准許。兩造間之糾紛,業
經鈞院審理後促成和解,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
行及假處分皆經撤回,又聲請人於96年6 月5 日以存證信函
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
全字第10985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
存字第6276號提存書、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449
號和解筆錄、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516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8 日、95年11月20日北院錦
95執全宇字第4479號函及通知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件為
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執行卷宗及
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 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740號
函1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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