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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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鑫紡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
仟肆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19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78,418元│由聲請人預納,│
│ │ │應由相對人連帶│
│ │ │賠償聲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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