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2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
MJ○○○七六四;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面額新臺幣壹拾
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3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6年
度裁全字第458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609號提存書(
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正本)等各1 件,聲請
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458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
0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瑜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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