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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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者,於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情形,乃係在擔保債務
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4 年度訴字第2037 號民事判決,於提供新臺幣
500,000 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執行在案。嗣前開訴訟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字第977 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玆因應供擔
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聲請
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
判決、95年度存字第701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該案嗣經相
對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977 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
7018號提存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1 件可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瑜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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