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因
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情形,乃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
受之損害;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依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5年度存字第7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為
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7
號民事判決、95年度存字第702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77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並已於民國96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7020號提存卷宗查核屬
實。是聲請人已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